为了贯彻落实《行政许可法》,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规范行政许可行为,提高工作效率,依据《行政许可法》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,制定环保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如下:
一、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取得环保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申请,提交相关材料。
二、对申请事项,分别作出处理:
1、申请事项依法不需取得许可的,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。
2、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,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,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。
3、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,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。
4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。
5、申请事项符合法定形式,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。
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,应当作出书面决定。
三、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
1、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,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。
2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,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。
3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,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,并听取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。
4、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,在作出行政许可前,应当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;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在告知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,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。
四、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:
1、举行听证7日内将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通知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,必要时予以公告。
2、听证公开举行。
3、主持听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,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。
4、举行听证时,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、理由,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,并进行申辩和质证。
5、听证应制作笔录,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。
根据听证笔录,作出行政许可决定。
五、行政许可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,需要延期的,经局长批准,可以延长10日。环保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。
六、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,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,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、送达行政许可证件,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,应当说明理由,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。
七、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,应当在7日内报上级部门备案。
八、被许可要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,应当提出申请,符合法定条件、标准的,依法办理变更手续。
九、对被许可人在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的,应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;逾期未作出决定的,视为准予延续。
十、每年12月底前对本年度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进行统计、归档。
十一、局综合管理科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