洪环发<2010>10号
关于加强工业探伤辐射装置环境安全管理的通知
各有关企事业单位:
为加强工业探伤辐射装置环境监督管理,促进各企事业单位安全使用,防止辐射事故发生,保障人体健康,保护人居环境,维护社会和谐,根据国务院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》及环保部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》之规定,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一、凡使用探伤装置的单位,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辐射安全生产许可证。
二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,持证单位有效期届满,应向环保部门提出延续申请,持证单位变更名称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时,应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,禁止转让许可证。
三、持证单位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使用探伤装置,同时对安保工作和防护工作负责,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。
四、禁止持证单位改变探伤装置使用范围。在室外使用的,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要求,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。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,应事先向环保部门备案。未经许可,擅自将探伤装置转移到异地(厂区外)超范围使用的,由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停业,并处罚款。
五、禁止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探伤检测活动。对未取得许可证而使用探伤装置的单位,由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停业,并处罚款。
六、转让探伤装置的,转出、转入单位应分别持有许可证,并由转入单位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,待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。对未经批准,擅自转让的单位,由环保部门暂扣或吊销许可证。
七、使用和贮存探伤装置的场所,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,同时做好安保工作,防止探伤装置遗失等现象发生。
八、持证单位应当对探伤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,发现安全隐患的,应当立即进行整改,并根据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风险,制定应急预案,做好应急准备。
九、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,当事人应立即向本单位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,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迅速向环保部门报告。
十、凡违反规定,造成辐射事故的,由环保部门吊销许可证,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洪湖市环境保护局
2010年3月15日